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俊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馬廖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告訴人馬廖子皓具狀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 語。經查被告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4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傷 害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 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同案被告馬廖子皓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02號
被 告 呂俊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廖子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慶與馬廖子皓為同事,緣呂俊慶因機車鑰匙不見,而請 馬廖子皓協助找尋鑰匙下落,馬廖子皓因在林龍吟所有之腳 踏車菜籃內找到呂俊慶機車鑰匙之吊牌,而將此事告知呂俊 慶,呂俊慶遂懷疑係林龍吟拿走其機車鑰匙,並於民國111 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宿舍1樓質問 林龍吟,馬廖子皓見狀為制止呂俊慶動手毆打林龍吟,呂俊 慶及馬廖子皓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動手毆打彼此, 馬廖子皓並將呂俊慶壓制在地,致呂俊慶受有鼻子擦傷、鼻 骨骨折之傷害,馬廖子皓則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後胸壁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呂俊慶及馬廖子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慶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與林龍吟在講事實,被告馬廖子皓以為我講話是針對他,後來伊與被告馬廖子皓吵起來,遭被告馬廖子皓毆打並壓制在地之事實。 2 被告馬廖子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伊遭被告呂俊慶拿椅子摔,為防止林龍吟遭被告呂俊慶毆打,伊有將被告呂俊慶壓制在地之事實。 3 證人林龍吟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呂俊慶與被告馬廖子皓互毆之事實,隨後被告馬廖子皓即將被告呂俊慶壓制在地。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馬廖子皓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呂俊慶受有鼻子擦傷、鼻骨骨折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俊慶、馬廖子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