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2號
TYDM,112,審簡,23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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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 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 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 留女子與喬裝警員進行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 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性交易之必要。是被告以媒介 、容留越南籍女子於其店內包廂內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作為 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手段,藉以賺取經營該店利潤並吸引 客人前來消費,依前開說明,自有營利之情,已堪認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即在上址供其容留越南籍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於上揭 時間內,多次容留越南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 ,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牟利而容留、媒介成 年女子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壢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 決列印本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8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容留、媒介越南籍女子TRAN TH ANH TRUC(綽號東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並由TRAN THANH TRUC分得1100元,甲○○則從中抽取900 元牟利,嗣於111年7月25日23時50分許,經警員喬裝男客前 往上址消費,並由甲○○接待警員至上址204包廂內,以媒介T RAN THANH TRUC服務,待TRAN THANH TRUC套弄警員生殖器 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警員遂表明身分而查獲,乃當場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上址現場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待員警至證人TRAN THANH TRUC包廂內服務之事實。 2. 證人TRAN THANH TRUC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被告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接洽客人,且平時由被告管理上址,被告有提供員工住宿休息之事實。 2.佐證有在上址從事半套性交易,每次費用為2000元,證人分得其中之1100元,其餘則歸被告所有,然全數費用要先繳回被告,每10日結算一次薪水之事實。 3.佐證證人之薪水為被告所 發放之事實。 3. 青埔派出所111年7月25日取締色情錄音譯文、臨檢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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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