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林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華林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華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 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危 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 得彌補之情形;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本案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係絕對義務沒收規定,自為同法第38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刑法第315條之3應優先適用。是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錄所用,亦為本案竊錄影像之 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微型攝影設備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手機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51號
被 告 張華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林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將由選物販賣機所取得之微型 攝影鏡頭裝於其隨身穿著之鞋上,並以手機下載「LookCam 」軟體程式,若開啟微型攝影鏡頭,所竊錄之影像檔案會暫 存於手機設備內,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 物中心,於同日下午5時許,見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正在上開購物中心4樓玩投籃機之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站在丁○○後方並以腳靠近丁○○ 裙下,以此方式竊錄丁○○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路人杜正國 發覺,將此情告知丁○○,丁○○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張華 林,並扣得微型攝影鏡頭及手機各1臺。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杜正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 有被告手機截圖畫面及告訴人衣著、微型攝影鏡頭等照片共 10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另扣案之微型攝影鏡頭及手機各1 臺,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進行竊錄所用,此為被告所陳 明,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上述物品本體若經沒收,自兼包含於其內儲存竊錄內容影 像等附著物即儲存之電磁紀錄,則附著物無庸再依刑法第31 5條之3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