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94號、第18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祈諺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祈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附件起訴書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 本案所涉之本票歸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案發時年僅19歲,堪認被告係財迷心竅偶罹 本案刑責,雖屬不該,但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被 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 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恐嚇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588號
被 告 李祈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祈諺與黃稚詠為朋友。緣李祈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 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稚詠趁其逞口舌之快談及與李月惠 間關係之際,將該次通話內容(錄音內容詳卷)予以錄音後 ,李祈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翌(20)日上午9時30分許,邀約黃稚詠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會面,並當場撥放前揭錄音內容予黃稚詠,並 向其恫稱:「這件事要怎麼處理」、「你要拿66萬來處理」 、「不然徐羿倫會帶正義會的人去找你」等語,以此加害黃 稚詠名譽及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致黃稚詠心生畏懼,當 場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本票1紙予李祈 諺。嗣黃稚詠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前往李祈諺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號住處,告知李祈諺之母呂宜嬛前情,呂宜 嬛即命李祈諺將前揭本票歸還予黃稚詠。
二、案經黃稚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祈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祈諺坦承有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與告訴人黃稚詠通話後予以錄音,復於翌(20)日上午9時30分許,與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會面,並播放前揭錄音內容用以恫嚇告訴人,並向其索取66萬元,告訴人遂因此簽立票面金額66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稚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趁與告訴人通話時予以錄音,復於翌(20)日上午9時30分許,與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會面,並撥放前揭錄音內容,再恫以前詞,告訴人即簽立票面金額為66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之事實。 3 李祈諺與黃稚詠電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將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話內容錄音。 4 本票及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有簽立票面金額66萬元之本票,且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將該本票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斯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