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53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個(毛重一點零零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承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承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4個(毛重1.002公克),經送驗結果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71頁), 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 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37號
被 告 謝承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在新北 市樹林區保安路附近某處,向「柯安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以新臺幣1,000餘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於持有後之不詳時日施用 其內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月27日16時許,在其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居處,經其同意搜索,為警 查獲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4包(毛重1.0020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承璋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其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經鑑定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