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5號
TYDM,112,審簡,13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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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17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金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廖 彩紅,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 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78號
  被   告 簡金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城廖彩紅同為賴國安盧麗花與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王公司)間土地買賣(下稱本案買賣)之仲介, 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簡金城廖彩紅賴國安盧麗花 及花王公司本案買賣相關人員等共計近10人在花王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辦公室內商討本案買賣事宜 ,詎簡金城因對其所能取得之仲介費用數額有所疑義而心生 不滿,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廖彩紅賴國安出言 侮辱稱:「狗男女」等語,足以貶損廖彩紅之名譽,而侮辱 其人格。(簡金城此部分對賴國安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及 本案其餘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廖彩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狗男女」等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彩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證人賴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盧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廖彩紅賴國安罵「狗男女」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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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