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72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參隻及洗衣球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仕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②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前開①、②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 月3 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有多次竊 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
償告訴人祁玉玲所受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公仔3隻及洗衣球2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9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5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3日凌晨4時7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沈逸平(所涉竊 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不知情之鄰居劉中賢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徐仕豪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祁玉玲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公仔3隻、洗 衣球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660元),沈逸平則在旁協 助搬運,得手後旋即搭乘A車逃逸。嗣祁玉玲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祁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仕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逸平、A車駕駛劉中賢、告訴人祁玉玲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