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
被 告 張再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再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三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4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廠,踰
越該工廠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蔡逸涵所有之電纜線3
捆,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再興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逸涵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
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3捆,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