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12年度,1號
TYDM,112,審原交訴,1,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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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豐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368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時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時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肇事遺棄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07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 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就肇 事遺棄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 之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 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肇事遺棄 罪部分加重其刑;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 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 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 上揭解釋意旨,裁量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 徐淑瑜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 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59頁)。是 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酌減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又 其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57號
  被   告 羅時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 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 樓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 441巷口前,與許國進駕駛並搭載徐淑瑜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徐淑瑜受有右手肘鈍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羅時豐明知徐淑瑜遭其駕 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 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羅時豐到場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二、案經徐淑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時豐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淑瑜及證人許國進呂銘發羅文洋之指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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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