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92號
TYDM,112,審交簡,92,202303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55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柏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 交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4,000確定;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桃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然被 告犯本案所示之犯行,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業已超過五年 ,已不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要件規定,是 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所 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58號
  被   告 林柏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 交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4,000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桃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力均減弱,不慎碰撞到停放路旁卓璇林瑞嘉陳鄭祐、林 鈺珮、張詩珮鄭傑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QV-699 3號、729-NNR號、MCT-0366號、355-CWE號、731-NKG號普通 重型機車(僅林柏孝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6時44分許,測得林柏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 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瑞嘉陳鄭祐張詩珮鄭傑夫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56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