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柏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68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1 年12月8 日和解書」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張仁柏另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告訴人徐紹恩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 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 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11號
被 告 張仁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鶯歌往介壽 路2段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行經興豐路289巷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 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直線箭頭為指示直行之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 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早切入右轉車道,駛近路口時,貿然 自劃設直線箭頭指向線之中間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 換至外側車道並直接右轉,適徐紹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徐紹恩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臂、左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張仁柏另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查看,亦未報 警處理或實施救護,旋即駕車右轉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仁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其於中間車道右轉彎後,駕車離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徐紹恩進入我的盲點,我的盲點警報器響了,所以才煞車,徐紹恩就超過我了,徐紹恩超過後,我確認右側有無來車,才起步右轉,因此沒有看到徐紹恩在我左前方是否摔倒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1年7月23日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而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同條 第2項第1款、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 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 顯然。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通過被告車輛右側後,隨即因 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滑行至被告車輛左前方之路口轉角處, 並摔落至轉角處之水溝內,而該轉角處水溝與被告車輛間並 無任何障礙物屏蔽,當為被告視線範圍所及,且被告於告訴 人機車滑行並摔落至水溝內時旋即煞停,其當知悉已有肇事 ,卻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起步右轉,駛離 現場,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