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56號
TYDM,112,審交簡,56,202303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坤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黃錦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藥駕逕註而 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 重新考領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為據(見偵卷第207頁),則究其實,直與 未持有合格之駕照無異,是被告既係於無照騎駛普通重型 機車之過程中,因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被告祇成 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次查,事發後被告雖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 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 轉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 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再雙方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為憑,但被告卻未履行分毫,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可佐,稽此實難認之深具善後 撫損之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黃錦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 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坤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凌晨2時3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榮街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榮街與中正路設有「停」字標誌之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字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閃光紅燈亦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逕行左轉,適 有高壬癸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中正路往新榮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高壬癸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左膝擦傷(10*10公分)等傷害 。
二、案經高壬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錦坤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錦坤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欲逕行左轉,而與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證人高壬癸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壬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證人高壬癸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左膝擦傷(10*10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黃錦坤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欲逕行左轉,而與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證人高壬癸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黃錦坤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壬癸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且按「停 」字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欲逕行左轉,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汽 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 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 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 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後, 仍騎乘機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