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53號
TYDM,112,審交簡,53,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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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62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4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富何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 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0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嗣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 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已有過 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又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 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2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 悛悔、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28號
  被   告 曾富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 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1年6月4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西勢湖路方向直行 ,途經振興路與華亞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詹文瑞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左轉往科技九路 方向駛至,兩車發生擦撞,致詹文瑞受有左腹壁擦傷、右手 肘瘀傷、右手掌瘀傷、左手指瘀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富何明知詹文瑞遭 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 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詹文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富何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文瑞於警詢中之指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料。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其有過失明甚。又依現場 監視器錄影內容,顯見被告已明知發生碰撞仍駕車離去,被 告之肇事逃逸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 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毋 庸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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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