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5號
TYDM,112,審交簡,3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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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2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2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惟未達酒醉程度」應該正為「惟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已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酒醉程度」。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於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於11 0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9列「直接撞擊上開燈桿」應 更正為「直接撞擊分隔島」。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王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含機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當日稍晚即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8時10分 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8毫克,可認被告於案發時處於酒醉駕車之狀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 本院告以被告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 1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㈠第2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騎車又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因車禍傷勢後續之併 發症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 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34號
  被   告 王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惟未達酒醉程度),仍 於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簡瑋呈,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直行往桃園方 向行駛,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0000000燈桿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上開 燈桿,致簡瑋呈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 顱底骨折併氣腦、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於111年3月17日16時33分許,因併發症尿路敗血 症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點,搭載被害人簡瑋呈,並於上開地點,因騎車時與被害人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燈桿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搭載被害人簡瑋呈,並於上開地點,撞擊上開燈桿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明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病歷、大明醫院111年7月28日大明醫(事)字第1110728001號函、敏盛綜合醫院111年8月8日敏總(醫)字第1110004032號函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併氣腦、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住院期間因昏迷需要全程照護,後於111年3月17日16時33分許,因併發症尿路敗血症而不治死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 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燈桿,致後座之被害人簡瑋呈倒地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長期住院之病發症尿路敗血症而 死亡,有上開大明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 則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本件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雖有每公升 0.18毫克,然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之 發生及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過 失致死罪嫌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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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