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57號
TYDM,112,審交簡,157,202303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珅(原名邱宏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更正為「被告邱子珅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邱子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 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爰不予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 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 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
  被   告 邱子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 4日借提返還原監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30日18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中北路2段373巷往新興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北路 2段373巷與中北路2段373巷5弄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並撞擊其前方由徐女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因而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 邱子珅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徐女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女惠、證人黃裕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交通事故影像紀錄表、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棄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於不顧而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前固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 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 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相關事證資料,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請審酌是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