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27號
TYDM,112,審交簡,12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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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豫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豫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豫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在事故地點停下,但未 得告訴人唐誼恩吳氏詩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 顧告訴人2 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唐誼恩吳氏詩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 、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 已與告訴人唐誼恩吳氏詩達成和解等情,前已述及,堪認 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53號
  被   告 李豫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豫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裕國 街口時,不慎與唐誼恩騎乘、後座搭載吳氏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唐誼恩受有右側大腿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0.5%BSA等傷害,吳 氏詩則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李豫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豫龍明知唐誼恩、吳 氏詩2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 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 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唐誼恩吳氏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誼恩吳氏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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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