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76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少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少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耳朵戴著有線耳機,則其於拉扯行 車紀錄器之際,恐具有因此同時扯到該行車紀錄器下方之耳 機線,而連帶傷及告訴人耳朵之高度危險性,竟仍逕自搶下 行車紀錄器而拉扯耳機線,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 補之情形;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23號
被 告 林少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偉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前,因不滿李宇泰以其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所裝設之行 車紀錄器,攝錄林少偉與前女友之爭執過程,而欲將該行車 紀錄器扯下時,本應注意李宇泰當時安全帽底下露出耳機線 ,可預見其耳朵戴著有線耳機,則其於拉扯行車紀錄器之際 ,恐具有因此同時扯到該行車紀錄器下方之耳機線,而連帶 傷及李宇泰耳朵之高度危險性,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搶下行車紀錄器之同時,拉扯到耳 機線,使掛在李宇泰耳朵之耳機亦被牽動向下,致其耳朵受 有雙側性瀰漫性外耳炎之傷害。
二、案經李宇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將告訴人李宇泰頭戴安全帽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扯掉,惟辯稱:伊只有扯掉行車紀錄器,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宇泰於警詢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游輝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大順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性瀰漫性外耳炎之傷害事實。 5 告訴人還原案發當時頭戴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全罩式安全帽及耳機之照片1紙 證明告訴人當時頭戴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之全罩式安全帽,且安全帽下方有耳機線沿著兩邊耳朵下緣露出,一般人看見均得預見告訴人耳朵戴有耳機,且倘若扯下行車紀錄器,恐具有因此同時扯到該行車紀錄器下方之耳機線,而連帶傷及李宇泰耳朵之高度危險性之事實。 6 耳機毀損照片1紙 證明耳機已毀損致不堪使用,足佐被告搶下行車紀錄器之同時,拉扯到被告所戴耳機線,其具有相當力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扯下行車紀錄器之 舉動,係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惟查,參諸證人游輝錄證稱:當時伊準備要 下班,有3位陌生男子在停車場疑似在等人,結果等的是伊 的同事,裡面其中1位男子疑似要對該同事動手,告訴人見 狀要過去勸架,然後那位男子就將告訴人安全帽上行車紀錄 器扯下,行車紀錄器有配戴耳機,扯下同時導致告訴人耳朵 受傷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言,可徵被告當時僅扯下告訴人之 行車紀錄器,然因行車紀錄器佩掛著耳機,導致耳機一同被 扯下,連帶告訴人耳朵因此受有傷害,從而果若被告有意毀 損耳機及傷害告訴人耳朵,則大可直接將耳機扯下,何須僅 拉扯該行車紀錄器,是被告究有否毀損、傷害之故意,已非
值無可議之處;再衡諸告訴人陳稱被告當時曾言「你在拍殺 小,關你屁事?」等語,更可徵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以行車 紀錄器攝影,方扯下其行車紀錄器,礙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 故意毀損耳機及傷害告訴人耳朵之犯意而為,報告及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 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