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清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清昱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 人雖亦有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與有過失,但此部 分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尚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 ,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 5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再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司機、貧寒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非重,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72號
被 告 邱清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清昱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號6418-X Y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八德往桃園方 向行駛。其於同日晚上6時1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搶先左轉彎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彼時適由鄭家榮無照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段,由八德往大溪方向駛至該處,因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逆向行駛,閃避不及,2人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家榮受 有左踝、雙肘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清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張。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車損暨事故現場圖共12張。 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被告於本件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