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559號
TYDM,112,壢簡,559,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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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2時許」更正為「2時41分許」、第7至8行「1萬6,00 0元」更正為「6500元」、第8行「詹財壽」更正為「社區主 任詹財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中被告竊得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6500元之理由:雖告訴人詹財壽於警詢時證稱遭竊金額為 1萬6000元(偵卷12頁),且卷附之111年9月10日駐警勤務 日誌亦載明當日凌晨5時許保全未交接現金1萬6000元已遭竊 盜等語(偵卷37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金額僅為 6500元等語(偵卷135頁),且上開駐警勤務日誌所載內容 至多僅得證明當日保全未能將1萬6000元現金交接予接班之 保全,至該金額是否均為被告所竊取,則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遭竊之金額為6500元,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6000元,容有誤 會。又因檢察官對該犯罪事實係以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 容與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 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 ),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6日因竊 盜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斟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未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 體理由及依據,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案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非佳,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55頁之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現金6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 今未返還及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55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




  被   告 劉松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6樓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煌前因前因多次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凌晨 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臻愛一生社區警衛室,徒 手竊取上址社區警衛室內抽屜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詹財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詹財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財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社區保全駐警 勤務日誌及社區現金代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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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