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550號
TYDM,112,壢簡,550,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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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煒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 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惟竊得白 鐵玻璃框1個業經變賣得款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再參酌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兼衡其已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竊得 之白鐵玻璃框1個變賣得款新臺幣756元,業經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7頁),而上開款項為被告 於本案犯行所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7號
  被   告 張煒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 空地,徒手竊取張元榮所有置放在住家旁價值約新臺幣8,00 0元之白鐵玻璃框1個,並於得手後將上述財物持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得款756元。嗣經張元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張元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元榮、證人盧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幼獅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 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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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