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526號
TYDM,112,壢簡,52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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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詠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詠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 罪所生危害非重,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電子菸1支,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10月31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3頁),而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電子菸,依現行之檢 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是扣案之電子菸1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49號
  被   告 童詠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詠富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自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摻有大麻之電子菸1支(毛 重31.5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 開摻有大麻之電子菸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詠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電子 菸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電子菸經送檢驗,確認內含有大麻 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90 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 支,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李 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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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