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禮盒餅乾拾顆、現金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理由:被告黃軍蓁於偵 查中先供稱:我有吃掉告訴人周家毅禮盒內之餅乾,他就放 在平常我們會吃東西的桌上。我沒有保管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現金云云,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 我只有吃掉一盒禮盒內之餅乾。我沒有拿到8萬元云云,經 檢察事務官再與之確認是否認罪時,則行使緘默權。惟查: ㈠被訴竊盜禮盒內餅乾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毅於警詢時、偵查中一致證稱:我當時因 為過年,有準備至少10個以上禮盒要送給客戶,當時先放在 住處,之後送禮後,經客戶反應,得知所致贈禮盒內容物都 有少,才發現被告至少開了10個禮盒,都挑他喜歡的口味, 之後我有進入被告房間查看,發現被告房間都有該特定口味 餅乾的包裝袋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第53頁、偵緝卷第 81頁),核與證人林恩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當時我 有去證人周家毅家拿禮盒送人,但收禮的人後來都反應少了 特定口味的餅乾,且其他收證人周家毅致贈禮盒的人也表示 有相同情況,但我不知道是誰吃掉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10 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吃掉禮盒內之餅乾乙情,堪認證人 周家毅前開證述應非虛捏,尤其證人周家毅不僅指訴歷歷, 且禮盒內僅特定口味餅乾失竊之情節具體明確,若非親身經 歷,應不至如此,況證人周家毅若有意陷害,大可誣指被告 盜取全部禮盒,何必稱僅禮盒內部分餅乾遭竊,益徵證人周 家毅所述不假,則被告有吃掉證人周家毅置於住處前開禮盒
內之特定口味餅乾計10顆之事實,自可認定無疑。被告無視 前開證據,空言否認僅吃掉1盒禮品之餅乾,尚難憑採;而 案發當時正值過年前夕,且證人周家毅係備妥至少10盒、數 量非少之禮盒,一般人均可輕易預見前開禮盒應係年節要致 贈他人之禮品,非供自己食用,是縱使前開禮盒係放在被告 與證人周家毅同居住處,甚且放在平時會共餐之桌上,被告 亦不可能會因而產生證人周家毅同意其自行食用之認知,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訴侵占8萬元現金部分:
證人周家毅委託被告保管8萬元現金,卻遭被告花用殆盡乙 情,業據證人周家毅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15至20頁、第53、54頁、偵緝卷第81頁),核與證人林恩宇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見偵緝卷第101、103頁),復觀諸 卷附被告供認有其親筆簽名在上之協議書(見偵卷第27頁) ,其上記載被告代證人周家毅保管8萬元現金,不得動用, 屆期將如數歸還等語,足認證人周家毅前開指訴並非子虛, 而被告空言否認保管前開現金,卻對何以簽立協議書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見偵緝卷第103頁),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食用告訴人周家毅之禮盒餅乾10 顆,又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告訴人交付保管之8萬 元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態度難認良好;再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財物之價值、過往素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禮盒餅乾10顆及所侵占之現金8萬元,核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又前開財物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黃軍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蓁與周家毅為友人,居住在周家毅所提供之桃園市○○區 ○○○街00○0號2樓處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3日某時許,在上址內,未經周家毅之同意, 即擅自開啟周家毅欲送給客戶之10盒禮盒,並挑選禮盒內某 款式餅乾共計10顆【禮盒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加以食用,食用完畢後並將前揭禮盒均封好放回原處。嗣周 家毅經客戶告知禮盒內餅乾有短缺,經詢問黃軍蓁後始知悉 上情。
㈡於111年2月4日某時許,利用周家毅委託其保管現金8萬元之 機會,攜帶上開款項離開上址處所,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 用。嗣經周家毅聯絡無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軍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等犯行,其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周家毅承租房屋,前揭禮盒 就放在平常伊等2人會吃東西的桌上,印象中伊只有吃掉1盒 內的餅乾;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辦稱:告訴人並未請伊 代為保管8萬元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 人所簽署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林恩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協議書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