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磁扣壹個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行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 容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 ,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進行性交易之意,或該次 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又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 ,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圖營利,媒介 並容留女子進行性交行為,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有用以開啟本案容留性交地點大門之扣案磁扣,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任何報酬,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4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以營利之犯意,自111年5月24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203包廂內,容留、媒介阮秋紅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全套性交易(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 每次3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阮秋紅從
中抽取1,100元、餘由乙○○分得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11年 9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李融合至上址1樓, 由乙○○接待,並指示阮秋紅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 ,旋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秋紅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李融合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 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書 記 官 余 映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