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469號
TYDM,112,壢簡,469,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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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 事實一、所載「嗣於111年8月24日下午4時38分許」,更正 為「嗣於111年8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4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 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租屋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8月24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強制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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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