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459號
TYDM,112,壢簡,459,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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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明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民國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9年11月25日 執行完畢之紀錄,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50、57至59、84頁、 壢簡字第11至13、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 取告訴人劉木星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白鐵門1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劉明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木星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大樓前,見劉木星所有之1扇白鐵門擺放在上開大 樓前,竟心生貪念,欲將該白鐵窗變賣求現,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1扇白鐵門搬運上機車後方拖車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劉木星事後發現白鐵門失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木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明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木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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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