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443號
TYDM,112,壢簡,443,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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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 「111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許」更正為「111年12月24日中午 某時許」,證據欄第4至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增列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29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8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 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公共危險等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均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本案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105公克),經鑑定結 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 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228、3107、2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 4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晚間7時22分許,為警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與中北路 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05公克) 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0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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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