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懿萱
曾新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懿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新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認被告2人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見檢察官記載,檢察官亦未就其 餘在場賭博之人一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此部分應係誤載 ,併予指明。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懿萱及曾新貿自111年9月5日 起至110日9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 圖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又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 已生一定危害,考量被告劉懿萱及曾新貿僅係聽從同案被告 葉玉嬌指示之行為分擔、被告2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2人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劉懿萱及曾新貿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每日薪資為1000元 至2000元不等,自111年9月5日起營業,於111年9月9日查獲 等語,惟卷內並無於111年9月6日至9月8日營業之紀錄,堪 認賭場於上開2日有營業,則被告劉懿萱及曾新貿犯罪所得 各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惟刑法第266條於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而依現行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 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準此,被告劉懿萱及曾新貿本案所犯非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已無從適用現行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特 別規定;況所有人即被告葉玉嬌已於檢察官偵結前死亡,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未見檢察官於本案將其或其繼承 人列為當事人,致本案欠缺訴訟主體,自難由本院於本案中 逕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47800號
被 告 劉懿萱
曾新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嬌(已歿,涉犯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懿萱、 曾新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9月5日某時許,由葉玉嬌供給所承租位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至2,000元代價,僱用曾新貿擔任負責發牌、 洗牌、收錢之荷官,並僱用劉懿萱擔任把風人員,上開賭場 之賭博方式,係以麻將、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以麻將的筒子36張,加上4張白板,共計40張,持牌者莊 家與其餘3名玩家對賭,其輸贏方式係每家發2支牌比點數大 小論輸贏,抽頭金計算方式係每下注金額300元,葉玉嬌可 抽10元作為抽頭金,抽成方式以此比例類推,由曾新貿先收 取後再轉交予葉玉嬌而營利。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於110年9 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葉玉嬌、劉懿萱、曾新貿及如附 表一所示陳黛閩等18名賭客(賭客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罰),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懿萱、曾新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 罪事實。
㈢附表一所示賭客及在場證人黃劉秀球、蔡彩雲、陳聖錩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劉懿萱、曾新貿 在上開地點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懿萱、曾新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 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懿萱、曾 新貿受僱於葉玉嬌,擔任把風及洗牌、發牌之荷官等工作, 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其等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乃屬於 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是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附表一
編號 賭客姓名 編號 賭客姓名 1 陳黛閩 10 林淑盈 2 湯瑞媛 11 劉彩雲 3 金美緗 12 林玫伶 4 洪麗花 13 林禮信 5 劉吉祥 14 李文豪 6 黎氏為 15 簡連興 7 江紅 16 張彥烽 8 曾鳳妹 17 黃湧華 9 楊月娥 18 柯信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麻將筒子 2副 2 骰子 1盒 3 蓋牌器 1個 4 開牌 3片 5 限注牌 10片 6 姓名夾 1袋 7 抽頭金 7,270元(同案被告葉玉嬌所有) 8 監視器主機 2臺 9 監視器鏡頭 10個 10 監視器螢幕 1臺 11 零錢盒 2個 12 賭資 8,300元(被告曾新貿所有) 13 賭資 9,970元(被告劉懿萱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