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隆
上列被告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樹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樹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上開毀損、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誣 告罪部分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訊中自白坦承犯 罪,爰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又為隱瞞該情,竟向警方謊報該車遭 不詳之人毀損、強盜,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 源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 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案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黃樹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樹隆與楊恆畇為朋友,楊恆畇與林冠佑為朋友。緣楊恆畇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向林冠佑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111年1月10 日下午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樹隆一同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俟黃樹隆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許,因 故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邀約陳宇翔、陳文連、邱 顯翔、陳翰彬(上4人所涉強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配合上演其遭強盜、傷害及車輛遭毀 損之假象,並向其等謊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持用,雙方謀議既 定後,即由黃樹隆向楊恆畇借用並駕駛本案車輛,於111年1 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停車 場停放,陳宇翔、陳文連、邱顯翔、陳翰彬旋前往上址,並 分持球棒毆打黃樹隆及砸損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引 擎蓋、車頭燈、保險桿及後照鏡,致令本案車輛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林冠佑。嗣黃樹隆待陳宇翔、陳文連、邱顯翔、 陳翰彬離開現場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向值 班偵查佐虛指其遭強盜、傷害及車輛遭毀損等語,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強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 品等罪。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成立專案小 組循線追查,並依序將陳宇翔、陳文連、邱顯翔、陳翰彬拘 提到案說明後,發現陳宇翔、陳文連、邱顯翔、陳翰彬係受 黃樹隆邀約而為上開行為,始悉前情。
二、案經林冠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樹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宇翔、邱顯翔、陳翰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連、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佑、證人楊 恆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樹隆於111
年1月13日製作之報案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譯文、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存卷可 參,是被告黃樹隆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樹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 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等罪嫌。又被告黃樹 隆利用不知情之陳宇翔、陳文連、邱顯翔、陳翰彬毀棄損壞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即誤認被告黃樹隆對該車輛有處分 權限),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樹隆上開所犯毀棄損壞他人 物品及未指定人犯誣告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末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樹隆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 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黃樹隆所為自屬在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