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82號、111年度偵字第34017號、11
1年度偵字第34018號、111年度偵字第4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威凱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黑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載之「安非他 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交易時間欄 所載「111年1月22日晚間8時21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月2 2日凌晨3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11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932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核被告陳 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幫助林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2次 ,及持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1次,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幫助犯,是皆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仍代
為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而幫助林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歪風,又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隱憂,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前有傷害、毒品 、槍砲、竊盜、過失傷害、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 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子彈之數量及 時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iphone 13黑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隻,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送鑑定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 、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 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401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01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705號
被 告 陳威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桃園市平鎮所(HG1223)南華 段1205-19地號(電表號:48-
7102-9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與林培華 係朋友,知悉林培華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基於幫助林培華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 陳威凱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代為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再轉知林培華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自行前往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 午5時許,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 園市平鎮區平鎮所南華段1205-19地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門號之手機。
二、陳威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於 111年6、7月間某日,為籌措友人之交保金而向黃謹溪(原 名黃信哲,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求助,黃謹溪遂提議可向其友人黃正昌借用黃正昌 所有、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代為保管 之槍枝及子彈作為抵押品,以籌措款項(黃正昌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陳威凱應允後,黃謹 溪即代為聯繫「阿義」,在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附近某公 寓,由「阿義」將槍枝1把(該槍枝另案經警在黃正昌處扣 押後送鑑定結果,無法鑑判是否具有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 子彈不詳數量交付陳威凱,陳威凱因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惟陳威凱在持槍彈抵押借款過程,經買方驗貨時察 覺槍枝係假槍,故退回槍枝及子彈,陳威凱遂於翌日通知黃 謹溪將槍枝及部分子彈取回。嗣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 ,陳威凱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所南華段1205-19地號執行 搜索,扣得餘留之子彈6顆,經送鑑定後,認其中1顆具有殺 傷力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憲兵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謹溪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林培華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1份。
㈤證人林培華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證明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慣習。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93292 號鑑定書1份。
㈦扣案之手機1支。
二、被告陳威凱以幫助之意思,幫助林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幫助施 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一節。然被告僅係居間代為聯繫購買毒 品事宜,再由證人林培華親自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被告 並無經手毒品及價金一節,業據證人林培華陳述明確,是被 告主觀上應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 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販賣毒品犯行,尚有誤會,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 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21分許 桃園市龜山工業區某處 2公克安非他命 3,000元 2 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 111年1月22日晚間8時2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1公克安非他命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