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取之物;兼 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初犯,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黃家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光門 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內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 明治巧克力1條,旋逃離現場,適為該店店員范玉麟發覺店 內物品遭竊,而追呼黃家得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 前揭明治巧克力1條 (業已合法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玉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明治巧克力1條 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明治巧克力1條,業已合法發還予范玉麟,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