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26號
TYDM,112,壢簡,226,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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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慶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行、第7行 所載「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一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二、核被告余慶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 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 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5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 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 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自 白犯行,態度尚可,並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92號
  被   告 余慶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慶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4時15分許,經警員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慶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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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