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23號
TYDM,112,壢簡,223,202303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出言恐嚇、侮辱告訴人賴美珠陳擇文,主觀上 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對於告訴人賴美 珠、陳擇文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言語,夾雜恐 嚇及侮辱性用語交替使用,且恐嚇及侮辱對象同時及於告 訴人賴美珠陳擇文,則被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等行為 間,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同時侵害告訴人賴美珠、陳 擇文之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及公然侮 辱告訴人陳擇文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猶再為 本案犯行,恣意以言語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賴美珠、陳 擇文,致其等心生恐懼,並貶損其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所為實難輕縱;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賴美珠陳擇文達成和解或獲取其等原諒,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22號
  被   告 許宗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仁賴美珠陳擇文夫婦(下稱賴美珠夫婦)為鄰居,分 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雙方因生活問題而素有嫌隙,詎許宗仁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 上揭住處前,對賴美珠夫婦恫嚇附表所示之言語,使賴美珠 夫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賴美珠夫婦之 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賴美珠陳擇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仁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對告訴人賴美珠陳擇文恫嚇附表所示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賴美珠於警詢中提供之手寫譯文及錄音檔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宗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密切接近恫嚇、散播附表所示之言語,侵害告訴人賴美珠陳擇文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觀諸被告附表所示之言 語,同時夾雜穢語及恫嚇性之用詞,難以率然分割公然侮辱 及恐嚇危安之部分,應視為一整體行為進行評價。從而,被 告此部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賴美 珠夫婦,係屬一恐嚇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本案涉及恐嚇或侮辱之言語 1 111年7月4日11時許 幹你娘!幾掰、舞女、呸、幹三小妳娘幾掰,告就去告(台語) 2 111年7月5日19時許 ⑴賴美珠,妳臭基掰,要告妳去告,妳當作妳爸是塑膠的(台語)?賴美珠妳管好一點,給我小心一點,我要給妳死,妳敢下來我就打死妳,妳老公是三小,我吃飽撐著等妳,妳不要給我出來,我叫我大哥來,看妳有多大尾 ⑵罵妳就罵妳,怎樣,怕妳喔垃圾!賴美珠,妳再說我就殺妳 3 111年7月12日10時50分 妳去給人幹,操幾掰,妳娘幾掰,我怕妳喔老幾掰,賴美珠幹你娘幾掰,陳擇文來阿,沒有再怕你,你爸就是兄弟,我會叫逗陣的人來要試試看嗎? 4 111年7月12日14時許 ⑴陳擇文,幹話你娘機掰,我叫我女兒拿槍來,你爸要拿來對你開 ⑵您爸一次給你死,看我敢不敢 5 111年7月21日16時30分 我對你們全家很不爽,阿文,來輸贏啦,賴美珠,叫你老公出來,你爸要拿槍對你開,陳擇文,你給我出來,我忍你很久了,你爸要殺你,要給你死…陳擇文出來,要叫警察你去叫,你爸就是要幹譙… 6 111年7月28日11時40分 陳擇文,來阿,我兄弟早就叫好,我叫兄弟拿槍來開啦,你爸不怕關啦…當作我怕你喔,我就是兄弟啦沒在怕…賴美珠你老公管好,不然我就要給他死,妳試試看…陳擇文,我發誓過絕對要給你死 7 111年8月3日14時15分 賴美珠,妳把妳老公管好,我吃飽撐著等妳,妳不要惹我,妳再罵我就拿鐵棍敲下去,這支啦,妳現在出來,妳爸就要殺妳…我說一句話,我要給他死,陳擇文我沒有再怕你,你爸要拿槍對你開,就算警察來我還是要拿槍啦,警察很大尾喔,操你媽的… 8 111年8月3日19時20分 我如果死了我的兄弟不會放過妳不然妳試試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