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感情糾紛對黃○羚(真實姓名詳卷)心生不滿,竟起 意報復,而基於散布猥褻影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 將其原持有黃○羚全身及半身赤裸、乳房特寫、僅著內衣、 沐浴等照片(下稱本案照片),製作成照片合輯之影片檔( 下稱本案影像)後,再上傳至某公開網站(網站名稱詳卷) ,並於影片標題表明黃○羚之姓名、就讀學校、工作地點等 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閱覽,又於111年3 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同年4月22日下午7時28分許、同年5 月13日晚間10時24分許、同年5月15日深夜0時30分許,持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之「 永○○○○餐廳」(完整名稱詳卷)粉絲專頁留言區,以暱稱「 王振哲」、「黃余綺」之臉書帳號,張貼包含黃○羚姓名、 年齡、工作地點等個人資訊,內容明為指摘黃○羚工作處所 老闆破壞感情,實則隱含指控黃○羚感情不忠之留言,且在 下方刻意留有本案影像於前開公開網站之連結網址,供不特 定網友點擊觀覽,又承前犯意,與名為「周松蔚」之友人形 成散布猥褻影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乙○○將 本案照片電子檔傳輸予「周松蔚」,復由「周松蔚」上傳至 某人數達400餘人、名為修○○性(群組名稱詳卷)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以上述方式散布猥褻影像、非法利用黃○羚前 揭個人資料及指摘足以毀損黃○羚名譽之事,致黃○羚人格及 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並足生損害於黃○羚。嗣經黃○羚發覺報 警處理,後於111年12月7日,為警執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作案手機1支。
二、上揭事實,被告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初始均矢口否認 ,後為警執行搜索,扣得作案手機,警員再為詢問及本院調 查時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 ),核與證人黃○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75、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黃○羚〉(見偵卷第25至29頁)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5至49頁)、臉書截圖(見 偵卷第59至66頁)、Instagram、通訊軟體截圖(見偵卷第6 7至70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25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6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 :乙○○〉(見偵卷第171至17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81至200頁)、影片截圖(見偵卷第201頁)等件在卷可 稽,復有作案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黃○羚之 個人私密照片、姓名、就讀學校、工作地點、年齡均屬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之資訊,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而被告為報復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網路上刊
登告訴人前開個人資訊,足生於損害於告訴人,自該當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要件。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繕為猥褻「物品」 )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⒊關於被告將本案照片製成本案影像再上傳至事實欄所示公開 網站、於「永○○○○餐廳」粉絲專頁張貼暗指告訴人對感情不 忠之留言、提供本案照片予「周松蔚」由其上傳至事實欄所 示群組等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亦可能構 成犯罪,並經被告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於「永○○○○餐廳」張貼暗指告訴人對感情不忠之留言, 因而涉犯加重誹謗犯行,固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0439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犯行既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前開不起訴 處分自屬無效之不起訴,不影響本院審理,併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周松蔚」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 猥褻影像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多次散布猥褻影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四次留言誹謗文字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如事 實欄所示散布猥褻影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之行為,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 為報復告訴人而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各行為也有部分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公平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保護之範疇,其中個人裸露 身體、身著貼身衣物、沐浴等照片,更係任何人均不欲外人 所知、極其私密之影像,竟為報復告訴人,擅自散布於公開 網站或社群,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又任意於 網路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而其所為不僅有害善良風俗,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隱私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利,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並 參以網路世界傳播力極強,被告刻意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犯案 ,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更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於偵 查初始不僅以刊登前開臉書留言非其本人,飾詞卸責,甚還 揚揚得意對網友或友人稱「他們去報警ㄚ」、「但沒證據 我 開假帳號」(見偵卷第49頁)、「害我跑三次警局」、「一 次法院」、「不然他根本沒證據」、「白癡」(見偵卷第18 8頁),若非本案承辦警員、檢察官積極蒐集證據,扣得關 鍵之被告作案手機,被告恐也不會承認,是被告縱使後來坦 認犯行,也係因罪證確鑿,態度仍與自始坦承犯罪、勇於認 錯、承擔罪責之行為人有相當差距,且被告也未以積極之作 為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致告訴人明確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經營網拍、經濟狀況一般、與家人同住、不須扶養他 人(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查扣 案之被告作案手機1支,仍存有告訴人裸露照片,有被告手 機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96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10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