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42號
TYDM,112,壢簡,142,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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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峻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峻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涂峻瑋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涂峻瑋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凌晨0時47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涂峻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尚未造成重大損 害,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領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架 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王淑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考,自應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75號
  被   告 涂峻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峻瑋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街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見王淑貞所有並裝設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388元 ,已發還予王淑貞)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架得手後離 去。嗣經王淑貞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 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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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