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52號
TYDM,112,壢交簡,5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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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溥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人邱月香,致邱月香倒地而受有後 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第八肋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哲溥肇事後 ,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亦未 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月香(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提出告訴)於偵 查中指訴確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碰撞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應可預見 所造成之傷勢非輕,卻未留在現場給予必要救助,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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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