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科部分予 以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彭明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 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 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且其於民國94、95、100、108年間, 均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明知政府再三 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無照駕車行 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 成事故或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彭明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565號、第1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嗣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號「古哥客家小館」飲用啤酒3瓶,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 1超商冠興門市飲用啤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26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台15線往大潭方向45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凌晨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