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原名林昌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本件案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速偵 卷16-19、84頁),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年2月20日凌晨酒駕)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累犯問題: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另罪名處罰 金不論),於111 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請審酌以累犯加重 其刑等語。惟按,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導致 罪刑失衡,其以「行為人刑法」所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 能再予普遍適用,而應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但法院裁量適用累犯後,量 刑不能夠再次審酌原來的累犯事由(禁止重複評價),反而 實際縮減法院量刑的要素,致使累犯加重並無實益。從而, 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仍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 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 款)。經查,被告如上開聲請意旨 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犯行分別係酒駕(3月) 、妨害公務(6月)(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則該前案其中酒駕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 連性,是被告本案既非偶發,酒測也有相當濃度,不宜考量 最低刑度。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有關連的犯罪紀錄,作為後
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於凌晨時段駕車於非荒僻之道路 ,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9毫克,足見其 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 非難。且其先前已有上開酒駕案件經過追訴、處罰(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為有利認定。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 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酒測濃度、駕駛之車輛種類所造成 的法益風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考量不同刑種、刑度適當反應被告不法行為程度 之比例與警惕效用,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林峻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0)日凌 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倉庫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注 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路邊路燈後衝入私人公園內,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陳恩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2張 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