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345號
TYDM,112,壢交簡,34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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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N LOC (中文姓名:阮晉錄,越南籍) 男(民國90【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AN L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AN LO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且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酒駕初犯 不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依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經審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等 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
  被   告 NGUYEN TAN LOC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11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之403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AN LOC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起至12日0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內飲用啤酒3罐,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1年11月12日8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四段與台31路口,與雷 蒙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11 年11月12日0時17分,在楊梅區天成醫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0.29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AN LOC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雷蒙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39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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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