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34號
TYDM,112,壢交簡,34,202303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5037號),就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傳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等傷 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游濡瑄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傳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 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 非輕,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 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 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 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猶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 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37號
  被   告 邱傳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傳龔自民國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飲用啤酒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於同日 下午4時46分許,自其住處停車場欲駛出左轉往環北路方向 進入光輝二街,本應注意行車起駛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起駛,適有 游濡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光輝二街由環北路往光輝五街方向,行經光輝二街與光 輝街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擦撞邱傳龔駕駛之車輛後,再往 前追撞吳少宏所有停放在光輝二街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游濡瑄因此受有右臀挫擦傷瘀腫、左手擦傷及 頭部鈍傷血腫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 9分許,測得邱傳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前情。
二、案經游濡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傳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濡瑄、證人吳少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 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 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 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 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