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籍查詢結果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並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查獲後,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 1年度壢交簡字第762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時間相隔不久且仍在緩刑期間內即再犯 相同之罪,且酒測值不低,更屬不該,由此亦可知被告對於 酒駕禁令實視若無睹,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駕駛汽車行駛 在一般市區道路且未肇事釀成實害之行為危險程度;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1號
被 告 謝禎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禎明自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957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 與五守街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禎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