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250號
TYDM,112,壢交簡,250,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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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KI MUHAMAD FADLI(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KI MUHAMAD FADL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時間為晚間11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IKI MUHAMAD FADL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印尼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係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經 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居留(移工),期限至112年6月4日,有 外國人入境居留查詢表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其 來臺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RIKI MUHAMAD FADLI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KI MUHAMAD FADLI自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內飲用 啤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敬業街口,為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KI MUHAMAD FADLI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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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