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87號
TYDM,112,壢交簡,187,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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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犯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作為證據方法(速偵卷第70、71 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 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 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14日,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 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 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飲酒後即騎車上路,本 案係第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 公升0.74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 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被   告 劉保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111年5月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2年1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新屋區市區 購物。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與中 興路口時,因騎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遭警攔查並執行 酒駕稽查,復於同日17時3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保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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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