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騰緯(原名梁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騰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雖口頭表示願意接受告訴人 提出之和解條件,但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書記官多次聯繫, 亦拒不接聽電話,有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僅輕率應允告訴人之和解條件, 實則毫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素行 、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告訴人對車禍發生無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號
被 告 梁騰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騰緯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9時53分許,行經永安路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欲 跟隨前方自用小貨車左轉往永康街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 口不得超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前行車左轉,且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楊仕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由 黃轉紅,仍貿然加速前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仕薇人 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嗣梁騰緯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仕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騰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仕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梁騰緯駕駛車輛行經事 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超車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楊仕薇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闖越紅燈行駛,雖亦有疏失,然仍 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