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34號
TYDM,112,壢交簡,13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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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貿然斜向穿越街道,致告訴人王翠英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受傷,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今亦未能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王翠英達成合意,暨被 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經濟情況,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29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90號
  被   告 詹前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輝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徒步欲穿越中壢區五穀街時,本應注意在未設 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以 小跑步方式,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向欲穿越中壢區五穀街, 適有王翠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五穀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詹前輝身體左 側因而碰撞王翠英所騎機車之右側及王翠英右側身體,致 王 翠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 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嗣詹 前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翠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詹前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翠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 年8 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1000593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照片 8張、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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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