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0日至被告之愛買中港店購 物,惟因賣場地面濕滑,致其跌倒受傷,使其受有右上肢右 側橈股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經營百貨業,本應對於消費者 提供廣大舒適安全之購物空間,惟竟未能提供安全消費場所 ,致其滑倒受傷,則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3及第195條第1項,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賠償之明細如下:( 1 )醫療費用:9,172元,(2)工作薪資損失:其因傷致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 之薪資損失合計95,040元,(3)精神上損害賠償:其受傷 後,除收入中斷,並造成日常生活不便,身心至為痛苦,請 求賠償150,000元,(4)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枉顧消費者權 益,未提供廣大舒適安全之購物空間,致生本件損害,因而 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以上合計354,212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但並未證明伊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並損害之發生係由該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又民法第191 條之3規範之對象,係經營危險性質工作或方法之事業,故 必以各該活動或營業之性質,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認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而言,伊公司為量販業者,係從事各項日常生活 用品之販售、經銷,並非性質上具有相當危險之事業,故原 告以之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殊有誤會。再者,伊公司以 經銷商品為業,並非以提供「服務」為業,且原告亦非購買 伊公司提供之「商品」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之規定主張權利,並無理由。況原告指稱伊公司賣場地面溼 滑,致其跌倒受傷,迄無任何佐證,自屬空言。另得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必以消費者因消費關係 受有損害者為限,然原告所訴原因事實縱使為真,亦非因消 費關係而受有損害,故尚無該條適用餘地。退步言之,縱鈞 院認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多無 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經核計為9,382元,縱令為真正,然與右手骨折有關 者,至多僅8,572元,其餘則為婦科之診療費與證明書費, 與本件無涉。( 2 )工作薪資損失:伊公司否認原告所提 出豐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哖公司)之證明書為真正,且 豐哖公司93年5月13日才核准設立,晚於原告受損害之93年 3月20日將近2個月,顯見原告指稱其於93年3月20日至豐哖 公司上班一節,並不實在。況原告縱或受有損害,惟其傷 勢是否足以造成長達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亦非豐哖公司所 得遽斷。(3)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接受骨折手術,術後 於93年4月30日門診移除外固定器後,即未再就醫追蹤治療 ,足見傷勢不重,其請求高達150,000元之慰撫金,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20日至被告之愛買中港店購物,因賣 場地面濕滑,致其跌倒受傷,而受有右上肢右側橈股遠端骨 折之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受有右上肢右側橈股遠端骨折傷害 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在於:( 1)本件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2)被告應否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3)原告所為各該損 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是否有理?經查:
甲、本件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
(一)原告起訴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3,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為其法律上之依據 ,然因就損害賠償而言,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屬民法之 特別法,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加以適用之原則,僅先就 本件是否有消保法第7條適用之餘地,予以論究,若本件 原告所訴原因事實,仍有該條適用之可言,即不再就原告
所主張民法各該規定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論究,合先敘明 。
(二)依據消保法之規定,只要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 即應受到消保法之規範。而百貨業者既是屬於經銷商品或 是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蓋服務之具體內涵,必須本於 該當為給付標的之作為或不作為,故只須本於給付而發生 之服務,縱屬消極之不作為,例如開設百貨公司容由顧客 前去賣場活動閒逛購物,亦應納入服務之概念中,故百貨 業者,不分規模大小,概都涉及服務之提供),當然也有 消保法之適用,如果百貨業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是服務,會 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上之危險,百貨業者 甚至須負無過失責任。此觀諸百貨業者之營業場所,尤其 是大型之賣場所提供之服務,亦即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營業 空間與附屬設施也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及財 產之可能,如失火、跌倒等問題,故百貨業者亦應注意於 營業場所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例如 在清理、刷洗或擦拭地面時,應標示「地面濕滑,小心跌 倒或滑倒」等類之警語,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因之,本件 被告既屬於提供大型賣場之百貨業者(即愛買量販百貨) ,為經銷商品、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則揆之上開說明 ,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辯稱消保法所指之「服務」, 係以提供服務業為營業之人方有適用,而其係以經銷商品 為業,並非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人,無消保法之適用 云云,自非可採。
乙、本件被告應否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惟何種情況始該 當為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消保法並未設有 定義性之規定,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所謂「欠缺安全 性」,係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待之安全性而言」,再參酌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明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可知消保法所謂服務具有安全 上之危險,乃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情形,而判斷是否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則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服務可期待之合理接受、以 及服務提供之時期予以認定,是關於消保法服務責任成立 之要件,亦即足使服務業者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所 提供之服務,因具有安全上之具體危險存在,並因而導致 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二)至於何種情形之服務始被判斷該當具有「安全上之危險」 ?按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 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服務之提供,本來就應設定基於消費者之合理期待之 使用方法,故消費者之舉證程度只須達到服務已依合理之 方法加以接受,並因而受有損害,即為己足,至於其他事 實之存在,則依舉證責任之轉換,由企業經營者為免責之 舉證。因此,本院認為消費者僅須以服務之提供者提供服 務之方法接受服務,並因而受有損害,則對於消費者而言 ,即屬於「可期待之合理接受服務」,而可認服務未具有 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本件被告於中港路經營愛買 量販百貨,其營業場所設置大型賣場,所標榜者即為提供 廣大、舒適、安全之購物空間,並使消費者可在賣場一次 採購所需各式各樣民生消費用品及其他商品之便利性,以 招徠消費者。是此設有大型賣場為營業場所之百貨業者, 其所提供之服務,也就是顧客購買商品之購物空間與其附 屬設備(諸如電梯、樓梯、購物推車等),自應無安全上 之危險,以便消費者得於舒適安全之購物環境中安心選購 商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20日晚上至被告經營之 愛買中港店購物,搭乘手扶梯由3樓下至2樓,於下手扶梯 轉角時,因地面濕滑致其跌倒,受有右上肢右側橈股遠端 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舉證人丙○○結證稱: 伊於93年3月19日晚上要原告至愛買百貨買灃哖公司開幕 所要用的物品,當天晚上八點多,原告打電話向伊陳稱在 被告之賣場,於下手扶梯時滑倒,伊即趕至被告之賣場1 樓,原告當時手斷了,之後即由伊與被告另一名職員陪同 原告至澄清醫院急診等情明確,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安全 課副課長王嘉仁亦證陳:93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服務台 之同事通知伊有人受傷,伊即趕到服務台查看,當時原告 好像是扶著右手手腕部分,並告知係在2樓往1樓手扶梯處
,因踩到下手扶梯之鐵板不小心跌倒受傷,伊並請原告帶 伊至受傷之地點查看,當時地上並沒有濕滑情形,之後伊 即陪原告及原告之友人至澄清醫院就診等詞,而證人即被 告公司安全課課長張忠棠亦證述:王嘉仁打電話告訴伊原 告在1樓手扶梯平台處不小心跌倒受傷,隔天伊即到澄清 醫院探視原告,原告並告訴伊係在1樓手扶梯鋁製平台處 受傷,要伊在該處設置止滑之措施等情,是由上開事證綜 合以觀,可見原告於93年3月20晚上確曾前往被告經營之 愛買中港店購物,並於賣場手扶梯上下樓之轉角平台處跌 倒受傷,且由證人張忠棠於事發隔日至醫院探望原告時, 原告仍叮囑要求證人張忠棠應在事發地點設置止滑措施之 情形研判,原告指稱係因事發地點即手扶梯轉角平台處, 其地面濕滑,導致原告滑倒受傷等情,應非無因。縱證人 丙○○所證稱事發之時間為93年3月19日晚上,與原告及 證人王嘉仁、張忠棠所述事發之時間有異,然證人丙○○ 及王嘉仁於事發後,既均陪同原告至澄清醫院就診,原告 並向本院陳明其隨後即轉至中山醫院治療,且該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又載明原告係於93年3月20日急診住院,由此足 認本件事發時間應係在93年3月20日無誤。再原告所稱事 發地點係在被告賣場由3樓下至2樓之手扶梯轉角平台處, 然證人王嘉仁與張忠棠則均證稱原告當時向伊等所稱之事 發地點係在2樓往1樓手扶梯之轉角平台處,顯見彼此所述 有所歧異,惟跌倒受傷者既為原告,則衡情原告對此意外 事故發生之地點,其記憶應較證人王嘉仁、張忠棠清晰才 是,是本件事發地點,當應以原告所述係在被告賣場由3 樓下至2樓之手扶梯轉角平台處,較為可採。至證人王嘉 仁雖證稱伊曾請原告帶伊至受傷之地點查看,當時地上並 沒有濕滑情形云云。惟原告已陳明其受傷後,因無人聯絡 被告賣場人員前來處理,伊即自行搭乘手扶梯下至1樓之 服務台等情,再參諸證人王嘉仁亦證述其係經由同事通知 有人受傷,始趕至服務台查看,則經此番週折,想必距事 發時已有一段時間,加以賣場於營業時間內均開放空調冷 氣,又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於證人王嘉仁帶同原告至事 發地點查看時,原本原告所稱地面濕滑之情形是否仍然存 在,即有可疑,是尚難以證人王嘉仁所為此部分證言,而 遽以否定無原告所稱事發地點有地面濕滑情事。綜上,原 告既於93年3月20日晚上至被告經營之愛買中港店購物, 而於賣場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搭乘手扶梯由3樓下至2 樓,在下手扶梯之轉角平台處滑倒,並因而受有右上肢右 側橈股遠端骨折之傷害,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所
提供之服務並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 第7條之規定,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 告抗辯原告主張因被告賣場地面濕滑,致其跌倒受傷,並 未有任何佐證,係屬空言,且原告並非購買被告提供之商 品而受有損害,無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主張其權利之餘地 云云,委無足採。
丙、原告所為各該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是否有理? 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因消保法對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因果關係之存在等問題 ,尚乏明文規定,是參諸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 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是就本件原告所為各該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是否 允當,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相關規定加以論究, 玆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之賣場跌倒,受有右上肢右 側橈股遠端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診,在中山醫院施行骨 折外固定手術,及其後多次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合 計9,382元,爰僅請求9,1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該等收 據而觀,與其右手骨折有關之醫療費用,至多僅8,572元 ,其餘則為婦科診療費與證明書費,與本件無涉等語。經 查,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其中與治療骨折傷害有關 者為8,572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於93年5月5日 所支出之證書費240元及掛號費100元,又於同年8月2日支 出證書費60元及掛號費100元,以上合計500元部分,因診 斷書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就身體健康受 損害之情形而言,通常均有發生此損害結果之可能,故應 認人之身體健康受損害與診斷書費用之支出,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可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就前述醫療費用合 計9,072元(計算方式8,572+500=9,072),核為治療原 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屬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 原告就此等醫療費用金額之支出,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93年5月12日雖曾支出醫療 費用310元,然係屬原告至婦產科看診所為之支出,故此 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害治療,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
(二)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 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 計算,共喪失工資95,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灃哖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受僱於灃年公司,,
並否認原告之傷勢會影響工作云云。惟查,原告因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住院施行外固定骨折手術後,術後於4月30 日 門診移除外固定器後,雖未再至中山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然病患骨折要達充分癒合與活動要恢復正常,約需半年至 1年左右,期間可能需復健治療等情,業經本院向中山醫 院函查明確,有該院94年1月17日中山醫94川博法字第 940056號函存卷可查,是依此情形研判,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傷害需休養達6個月期間而不能工作一節,應非無稽, 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未影響工作,且其休養期間亦不須長 達6個月云云,即無可採。次查,兩造就原告是否確有受 僱於灃哖公司工作情事,雖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惟即 使原告確如被告所稱未曾受僱於灃哖公司工作屬實,然因 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既因傷休養須達6個月 期間,以致無法就業工作,則其請求依勞工每月最低基本 薪資15,840元計算此6個月期間所失利益,於法自無不當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傷休養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受 有該期間之工作薪資損失合計95,040元(計算方式:15,8 40×6=95,040),即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在被告之賣場跌倒,致受有右 上肢右側橈股遠端骨折之傷害,除先於93年3月20日急診 住院,施行骨折外固定手術,其後並於93年4月30日再至 中山醫院門診移除外固定器等情,已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 中山醫院函附卷可憑,足見原告之肉體、精神均蒙受痛苦 。本院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上損害賠償40,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 當,不應准許。
(四)懲罰性賠償金: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本件原告既起訴 請求被告應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服務責任,而得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9,072元、工作薪資損失95,040元及精神 上損害賠償40,000元,合計144,112元之損害額,且原告 於被告之賣場,因地面濕滑致跌倒受傷,被告並未主張及 證明其曾於營營業場所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自應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本件損害係有過失,是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正當 ,並認為原告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以3,411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服務責任 ,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72元、工作薪資損失95,04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411元,合 計147,523元等情,既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保法第7條 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5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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