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鍾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毛重合計:柒點壹公克,淨重合計:肆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 第346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 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再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2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袋毛重合計:7.1公克 ,淨重合計:4.04公克),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驗 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縣警察局贓證 物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 卷足憑(見聲沒卷第9、13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 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 ,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均沒收 銷燬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346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