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388號
TYDM,112,單禁沒,388,2023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年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26號),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年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11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在案。而被告於該案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8 0公克,鑑驗取用0.001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 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年生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於112年2月2日釋放出所,而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被告本件係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 某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時間,係於前述觀察、 勒戒之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是其本次施用毒品 行為,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此經聲請人予以行 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檢 察官之簽文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0.3880公克,驗前淨重0.1493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15公克,驗餘淨重0.14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2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前述扣案物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 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就此 部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