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315號
TYDM,112,單禁沒,315,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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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九五四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翎就所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除有上開物品扣案為憑以外,亦經被告 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111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43頁、第 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 可以證明,且依同卷第143頁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上 開物品(報告取名為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1.19公克(淨重 0.957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故驗餘淨重為0.954公克)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從而,本件縱因被告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致其所犯未能追訴、判決有罪,然其經扣案 之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既屬第二級毒品及 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宣 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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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