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2號
TYDM,112,原金簡,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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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附民字第三五號之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告訴人羅芷翊、被害人黃玲玉匯款至被 告黃正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敘述後,增列「旋遭部分提領,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而遭隱匿。但就黃玲玉部分,因及時圈存,未遭提領 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就此屬洗錢未遂」之文字。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 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 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害人黃玲玉受騙匯入詐 欺正犯所管領之被告上開帳戶後,因及時圈存,俱未遭提 領,被害人黃玲玉之後更已於解除圈存後,如數領回,有 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查,是詐欺正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認既遂,但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則未得逞,故被告就此部雖經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既遂,經本院調查,認應僅論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未遂。此部之幫助洗錢行為結果既 僅係從既遂改論以未遂,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羅芷翊部分)、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就被害人黃玲玉部分)。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 未遂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均就上開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 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或未遂,不但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在 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一貫,且在表達願意和解之意, 經本院安排庭期後,遠途到院與亦到院之告訴人羅芷翊達 成和解,簽立和解筆錄,可認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被害 人黃玲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告遂無從與之和解。又被 害人黃玲玉遭騙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更因及時圈存,已 如數領回,有如上述,損害幸可獲得彌補,被害人黃玲玉 並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可否給緩刑就請法院斟酌被告之 態度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上訴人雖曾於七十五年七月受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三年之宣 告,但迄七十八年底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該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仍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所載明。 被告先前雖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但於該案亦受有緩刑宣告,迄109年6月18日緩刑期滿,該緩



刑宣告未經撤銷,是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況該案宣告 刑之刑種僅為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案雖係被告再提供上開帳戶所導致,但考量上情, 並衡酌告訴人羅芷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表示同意給予緩刑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應列為緩刑負擔之意見後,可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被告 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斟酌全案情節後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觀後效,兼 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羅芷翊於本院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黃玲玉所 受之財產損害最終亦已因上開領回而獲得彌補,均有如前述 ,則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黃正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浩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43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開南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名為「顏婉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顏婉純」。嗣「顏婉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正浩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對羅芷翊、黃玲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羅芷翊 、黃玲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正 浩上開郵局帳戶。嗣經羅芷翊、黃玲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羅芷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芷翊、黃玲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羅芷翊所提供之L 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芷翊 佯稱為羅芷翊之親友欲資金周轉而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11月23日16時33分 15萬元 2 黃玲玉 (未提告) 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而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24日18時10分 7萬2359元 109年11月24日18時22分 9989元


和 解 筆 錄

  原告 羅芷
       

  被告 黃正浩

上當事人間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就本院111年原金訴字第5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 2月15日下午 3時56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羅芷

  被 告 黃正浩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被告應自11 2 年5 月15日起,每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元,共分15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 式為,被告應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原告指定帳戶: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 , 戶名
羅芷翊)
(二)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羅芷
被 告 黃正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侯儀偵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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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