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7號
TYDM,112,原簡,7,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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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97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序好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3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序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鑰匙一支沒收。
二、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
 ㈠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由檢察官合併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97號)。 ㈡本院先前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認尚有須調查處,就該部分指 定辯護人,並以調查及普通程序辦理(112年度原易字第19 號)。
 ㈢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辯護人意見,並為相關事證調查(詳後 述),衡酌比例原則及被告、可能存在之證人等程序利益, 認上開侵占遺失物部分,仍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辦理(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
二、本院衡酌被告王序好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偵卷28-34、2 73-274頁)及案情,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三、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 年6 月16日凌晨零時許竊盜他人自 用小貨車;同日凌晨2時許侵占他人遺失車牌)及證據,除 更正及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竊盜罪部分:
 1.證據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5日桃檢秀永111 偵32136字第111914184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 11年11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404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110076155號鑑定書(副 駕駛座上礦泉水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本院簡197卷75



-80頁)。
 2.理由:佐證被告犯本案竊盜罪。
 ㈡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1.犯罪事實更正:「...,拾得鄭增鳳所有『,嗣後於環保回收 過程中』,因不明原因脫離其本人『(鄭增鳳或回收業者)』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2.證據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11 月30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353470號函及變更歷史查詢、廢機 動車輛回收系統說明、問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 回收查詢單、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引擎號碼查 詢車籍資料單(本院簡197卷61-65頁、易卷49-57頁)。 3.理由:
 ⑴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害人鄭增鳳或調查其車牌遺失情 形。惟依據上開補充證據,被害人鄭增鳳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車輛經環保車體回收,該車牌應係鄭增鳳或環保回收業 者於過程中持有。又依據上開補充事證所示,於行政管理上 ,該車牌應予繳回,並涉及獎勵金發給機制及行政管制,是 鄭增鳳或環保回收業者應無任意拋棄之理。據此,於排除上 開疑義後,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以被告破壞 他人持有而認其涉犯較重之竊盜罪,而係依被告陳述,認係 犯較輕之侵占「不明原因脫離持有」之侵占遺失物罪,應認 可採。
 ⑵另本案車牌脫離持有時,其持有者應為鄭增鳳或回收業者, 惟該細節無礙被告所犯罪名或刑罰程度。本院考量被告、證 人勞費奔波及公益資源等程序利益,且結論並無不同,爰逕 予更正並補充如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物品,所為均應予非難;且 其先前曾有若干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不予詳列,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再犯本案,足見其輕忽 他人法益及法秩序之情狀,難以據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上開財物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2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聲請書已敘明車輛、車牌因保管而不聲請沒收之旨,核屬正 當,就此不另贅述。又聲請意旨認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36號
  被   告 王序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序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十路與工業十二路口,持自備鑰 匙竊取賴信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小路,拾得鄭 增鳳所有,因不明原因脫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使用。嗣於111年6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王序好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二、案經賴信全之配偶邱鈺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序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紋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 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及侵占之車牌,已交由警方代保管,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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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